【导语】
一、盗窃他人车辆后,在非法转移财物过程中,车辆又被他人窃走,无实物进行价格认定,能否做为犯罪数额予以定罪?
二、处于对社会的认同感的偏见,能否做为免责的事由?
三、犯罪后,主动供述公安机关未掌握的犯罪事实,一律属于自首吗?
【案情简介】
2018年7月22日,被告人王某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地铁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被害人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被告人在骑行离开现场后,将被盗车辆停放在公共卫生间门口,如厕后发现该车也被盗,现已查无实物;
2018年8月8日,被告人王某又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村口,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被害人唐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1382元;
2018年8月13日,被告人王某再次窜至深圳市南山区西丽街道某大夏人行道路段,用随身携带的工具盗走被害人郝某的电动自行车一辆,事后经鉴定该车价值为2165元;在骑行离开时,被巡警当场抓获,并缴获盗车所用的犯罪工具。
被告人王某在被带至派出所讯问时,主动供述了在7月22日和8月8日的两起盗车案件。
另查,从2015年起,被告人王某曾因多次盗窃被先后处以行政拘留、罚款和拘役的处罚。
本案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依法起诉至法院,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王某多次盗窃,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
最终,法院依法判决王某构成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例评析】
一、对于第一起盗窃犯罪,即使没有查获实物,没有价格鉴定,但从被害人的报案陈述和被告人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认定盗窃犯罪事实的成立,不会因为没有实物而不定罪;且被告人是流窜作案,社会危害性较大,处以相应的刑罚符合罪行相适应的处罚原则;
二、在看守所会见被告人时,其本人谈到了之所以多次实施盗窃,原因是本人年龄已60多岁了,原来从事基建工作,因年龄较大,无单位再予以录用,本人又没有退休金,故从事了盗窃犯罪。而且其片面的认为,以前的盗窃处罚过程中存在不公,心存不服。
对此,在详细了解其家庭情况和在阅卷的基础上告知他,其在老家有土地可耕种,足以维持基本的温饱;同时,其身体状况尚可,还具有从事轻体力劳动的可能性,也是可以获取维持基本生活来源的收入;而且,本人应当充分认识到,再次走上盗窃犯罪之路,不存在处罚不公之事,这绝不是从事犯罪的正当理由,这种认识是造成其陷入“始于偏见而终于偏见”的后果。
首先,在没有达到退休年龄前,就应当做好退休后的筹划,如自行购买保险等理财措施,不能把没有退休金归责于社会,应从自身找原因;
另外,在阅卷后,了解到其前几次的处罚在程序上和实体上都是合法的,不存在其所称的不公之事;而且,在本案庭审后,审判长也提示王某应当端正看待问题的态度,否则不能正确认识到自身的错误,可能会再次走上犯罪的道路,希望其能够吸取教训,深刻反省,不再从事违法犯罪之事。
三、在被告人到案后,虽然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还没有掌握的其他盗窃犯罪,但是王某供述的内容是同种罪行,其在作案现场又被当场缴获了作案工具,不属于自首的法定条件;但是,在量刑处罚时,可以酌情予以考虑(判决书主文所述)。
四、本案对于王某的一次前科处罚行为,由于只有其本人供述,而没有证据证明(无行政处罚决定书),即只有被告人供述,而没有证据证明,不应当予以认定。该辩护理由,法院当庭宣判时采纳笔者的辩护意见,不予认定该次前科行为成立,并不在判决书中予以表述,让被告人王某不会因为该次前科而导致在基准刑之上增加量刑幅度。此节充分表明,那些偏见的认为在刑事案件中找律师没有用的法盲观点不攻自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