郑毅律师亲办案例
【案例评析】姐给弟腾房结婚用,13年后还能要回房子吗?
来源:郑毅律师
发布时间:2018-07-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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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简介】

原告谢大某与吴某为夫妻关系,原告解大某与被告解小某是姐弟关系,1999年,原告解大某的父亲为解决被告解小某的结婚用房,多次请求两原告帮忙。2000年1月,两原告腾出其所有的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一处给被告谢小某和曹某(夫妻关系)作结婚用,两原告另行购房居住。两原告现因需用资金要将涉案房产转让,长期多次要求两被告搬出,但两被告均以各种理由不肯搬出。两被告的行为侵害了两原告的权利,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两被告立即搬离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将该房产返还两原告;2、两被告于2013年3月1日起支付房屋使用费人民币1980元/月(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按照《深圳市南山区2012年房屋租赁指导租金表》南头街道行政区域不带电梯住宅每月22元/平方米计算),支付至搬离涉案房产止;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两名被告辩称,1、被告解小某不是作婚房使用涉案房产,而是购买了涉案房产。1999年,两被告准备结婚,但被告曹某的母亲提出要有房子才能结婚,两被告开始看房。当时,两原告看中了一套复式房,于是与原告解大某、被告解小某的父母商量,买下复式房换房,并将涉案房产转让给被告解小某以解决结婚用房问题。双方最后商定被告解小某支付给两原告15万元。2000年1月左右,被告解小某一家搬进涉案房产。2、被告解托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分三次付清,其中被告解小某的父母出资2万元,被告解小某的岳母出资1万元交给两原告,两原告也确认收到了15万元。3、由于2000年时涉案房产房产证未办下来,双方商定等房产证办下来后再办理过户手续。被告解小某在涉案房产于2005年12月取得房产证后,多次要求两原告办理过户手续,两原告以各种理由不予办理。后因涉案房产大幅升值,原告最初要求再付一笔钱,后又以被告曹某不孝顺为由不予办理过户。两原告在巨大利益面前,利用被告解小某手上没有合同、收据等证据,不顾事实、亲情,意图将已卖给被告解小某的涉案房产拿回,故被告解小某请求法院驳回两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法院审理查明,位于深圳市南山区某房产,建筑面积为90.46平方米,登记价为122332.21元,于2005年12月7日登记在原告解大某(50%)、原告吴某(50%)名下,该房产房地产证上注明,该房产为市场商品房,使用权来源为安居房换证,该业主签订《购房合同》日期为1996年12月23日。

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被告解小某从2000年1月开始居住在涉案房产。关于被告解小某使用涉案房产的原因,原、被告存在争议。两原告陈述,由于原告解大某与被告解小某是姐弟关系,其父母要求原告解大某帮助被告解小某,将涉案房产借给被告解小某居住,故两原告将涉案房产给被告解小某使用,未明确说明借住多久,两原告并未表示将涉案房产出售给被告解小某,也未收取两被告购房款,双方也未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两被告则认为,因原、被告就买卖涉案房产协商一致,被告解小某以15万元购买涉案房产,因原、被告系亲戚关系,且考虑到原告解大某是姐姐帮了大忙,故双方未签订合同等书面文件,两被告于1999年至2000年底之间分三笔以现金方式向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15万元。两被告提交了原、被告父母解甲、李乙的证词、录音光盘、被告曹某母亲的证词、原、被告通话记录和内容等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申请了证人解甲、李乙、李丙出庭作证,证人解甲、李乙未到庭。证人李丙系被告曹某的母亲,其陈述两原告在2000年时曾表示将涉案房产卖给两被告,原、被告及双方父母均在场,但双方未签订买卖合同,证人李丙当时来深圳即是送钱给被告曹某购房,关于涉案房产的过户事宜,两原告也多次确认。对于上述证据,两原告认为证人解甲、李乙未到庭,对其证言不认可,对于证人解甲、李乙、李丙的证词,因三位证人与两被告为亲属,关系密切,且证言有倾向性,不予认可;对于录音笔录中通话双方的身份无法确认。

两被告提交了水电费收据、物业管理费收据以证明两原告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两被告后,将交纳相关费用的账户转移至两被告名下,两原告认可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表示因两被告长期居住在涉案房产,为了方便,故以两被告名义支付相关费用,与房屋买卖无关。

另查,两被告于2011年2月21日离婚,两被告表示涉案房产现由被告解小某实际居住,被告曹某未居住,两原告则认为涉案房产仍由两被告在居住。双方均认可涉案房产系多层楼房,涉案房产所在区域同类物业2012年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为22元/平方米。

本案经法院审理后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九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移和消灭,经依法登记,发生效力。”涉案房产登记在两原告名下,依法应为两原告所有。

关于两被告认为两原告已将涉案房产出售给两被告,两被告并因此向两原告支付了购房款,两原告对此不予认可,而两被告仅提交了证人证言、通话记录等证明上述主张。两被告提交的证人证言系由被告解小某的父母解甲、李乙,被告曹某的母亲李丙等出具,证人解甲、李乙未出庭作证,且三位证人均系两被告的亲属,徒有其证言并不足以证明两原告曾承诺向两被告出售涉案房产,并实际收取购房款15万元,而两被告也未向本院提交其它证据证明其主张。涉案房产虽由两被告长期居住,并以两被告名义交纳水电费、物业管理费等,但该事实并不能证明涉案房产归两被告所有。故对于两被告的上述抗辩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因两被告所举的证据不足以证明涉案房产归两被告所有,而两被告也表示两被告已离婚,涉案房产目前由被告解小某实际使用,两原告也未举证证明被告曹某仍在实际居住使用涉案房产,故对于两原告要求两被告立即搬离并返还涉案房产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部分支持,被告解小某应搬离涉案房产,并将涉案房产归还两原告。因两原告系涉案房产的所有权人,有权对涉案房产使用、收益,被告解小某使用涉案房产,应向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被告解小某应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搬离涉案房产之日止按照涉案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参照所在区域同类物业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其中2012年的标准为22元/平方米)向两原告支付房屋使用费。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

一、被告解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搬离深圳市某房产,并向原告解大某、原告吴某返还上述房产;

二、被告解小某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解大某、原告吴某支付涉案房产的房屋使用费[从2013年3月1日起至搬离涉案房产之日止,按照涉案房产登记的建筑面积90.46平方米,参照所在区域同类物业的房屋租赁指导租金标准(其中2012年的标准为22元/平方米)计算]。

【案例评析】

本案对于情理上的事情,我们不做任何评析。对于本案法理上所反应出的问题,被告之所以败诉,原因有两点:

一、被告辩解理由缺乏事实依据。

如果被告辩称双方存在买卖关系,如此大额财产的买卖和交付,却没有任何书面文件加以确认,不符合房屋买卖的交易习惯,且被告辩称一直找原告要求办理过户事宜,试想,即使办理过户事宜也是需要双方的买卖合同存在才能办理的。所以,被告的辩称没有事实上的依据。

二、被告的辩解理由不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判决书已经援引了《物权法》的规定,即不动产所有权确认,是以登记为准,没有经过登记,不发生相关的法律效力。故本案从房屋所有权登记上只能确认原告具有房屋的所有权,故原告可以要求被告腾房并支付租金,原告的请求是有法律依据和证据支持的。

综上,本案法院判决有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判决被告败诉有法可依。

通过本案,温馨提示房屋买卖双方,无论是基于何种亲情,都应当签订符合法律规定的书面文件,这样各方的合法权益才能得到法律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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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
  • 律师姓名:
    郑毅
  • 执业律所:
    广东墨林律师事务所
  • 职  务:
    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
    14403*********0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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