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2017年11月13日,被告范某驾驶粤R×××××号小轿车,伙同被告李某、郑某从广东省清远市到深圳市内,故意以极慢的车速行驶,迫使后方行驶车辆的车主超车,在超车过程中,由李某或者郑某负责骑行共享单车突然出现并主动刮碰车主的汽车,造成车主因超车导致发生事故的假象。后三人再利用车主害怕承担责任,想要息事宁人的心态,伺机向车主勒索钱财。如果车主不愿意,三人便联络冒充交警的“阿芳”(另案处理)打电话给车主交涉,促使车主满足己方的赔偿要求,达到犯罪目的。三人先后实施这种犯罪行为达到3次,共计勒索钱财共计16800元。2017年11月19日,三人在作案时被民警抓获。
公诉机关以三名被告犯敲诈勒索罪起诉到法院,要求追究三人的刑事责任。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三名被告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的事实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
关于本案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敲诈勒索罪的问题,经查,结合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及被告人陈述,可以正式三名被告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相互配合,故意制造交通事故的假象,让被害人误认为是由于自己的行为导致被告人受伤或财物损坏,从而在商谈中自愿向被告人作出赔偿在此过程中被告人没有使用威胁、要挟、恫吓等手段,被告人取得财物是被害人受骗后自愿交出的,而非害怕被迫交出,故从客观行为上看被告人的行为不符合敲诈勒索的客观条件,而符合诈骗的客观要件,鉴于此,本院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依法予以变更。
三名被告人系有预谋的团伙犯罪,短时间内作案多起,社会影响恶劣,酌情予以从重处罚。三名被告人当庭自愿认罪,依法从轻处罚。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三名被告犯诈骗罪,判处被告范某和李某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两千元;判处被告郑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
【案例评析】
本案是一起非常典型的人民法院改变公诉机关对犯罪定性的案件,这种做法在实践中也较为常见。
就法理上和程序上的内容我们不再赘述,主要是通过本案讲明,在此罪与彼罪认定上,对被告人的量刑是有着至关重要的影响。
如果改变罪名,有些被告人的刑期就要发生改变,有可能轻判,有可能重判。而做为被告人辩护律师,在介入案件时,对案件的定性,即罪名的认定在查阅证据和会见被告人之后,是要给被告人和法院提供相应法律意见的,这对被告人的量刑至关重要,充分体现了辩护律师在刑事诉讼中的作用和价值。
因此,对于一起刑事诉讼案件而言,如果有辩护律师的介入,实际上对被告人能够正确应对刑事诉讼是有着很大帮助的,能够充分维护其应有的诉讼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