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
被告张某于2007年9月17日入职深圳SC咨询公司,从事高级会计主任一职,双方签订的最后一份劳动合同2013年4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被告在2013年4月1日前每月工资为7201元,2013年4月1日起调整为每月7619元,劳动合同没有约定工资构成。
2013年9月4日,原告以被告在工作期间违反劳动规章制度为由,解除了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被告不服,向劳动争议仲裁院提出要求原告给付自2007年9月17日至2013年9月4日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102元。
劳动争议仲裁院经审理后,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89102元。原告对裁决不服,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不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89102元。
本案在法院审理期间,原告向法庭举证证明,在被告工作期间,因与同事和客户发生争吵,多次向被告提出书面警告的通知。为此,原告提供了书面警告的通知书和员工证言,证明被告存在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
对于原告的举证,被告提出,不存在与同事和客户发生争吵的事实,并说明书面警告通知书没有被告签字,而员工证言因与原告之间存在劳动用工关系,故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查明被告的工资构成:被告2012年8月至2013年3月期间每月应发工资为7251元(含50元电话补助),2013年4月之后每月应发工资为7669元(含50元电话补助)。2012年8月至2013年9月期间,扣税及社保之后,原告实得工资数额为5618.09元、5618.09元、5618.09元、5439.62元、5483.09元、5618.09元、5618.09元、5618.09元、5807.27元、5807.27元、5807.27元、5757.95元、5757.95元、4819.59元。
本案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原告主张被告张某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其依法与被告解除劳动合同,原告对此提交了书面警告通知书及证人证言等予以证明,原告提交的书面警告通知书均无被告张某签名确认,系原告单方制作,被告对此亦不予认可,而证人证言均系原告员工出具,证人与原告存在利害关系,仅依据上述证据不足以证明原告的主张,原告对此应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纳。原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被告存在严重违反其规章制度的行为,本院认定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
关于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数额:原告认为其无须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的赔偿金;被告主张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应支付其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本院认为,本院已认定本案原告系违法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原告应当以被告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标准,支付被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共计89102元。
最终,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于判决书生效后10日内给付被告经济补偿金89102元,并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例评析】
通过本案可以看出,对于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给付经济补偿金的请求,应当符合以下几个条件:
一、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合同期内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
二、劳动者不存在违反劳动规章制度的行为;
三、劳动者应当提供离职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的记录;
四、劳动者应当提供书面劳动合同或者能够证明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
在以上四项条件具备的情况下,劳动者可以向劳动争议仲裁院和人民法院提出赔偿请求,如果用人单位无法证明解除劳动关系的合法性,那么,就应当依法向劳动者支付相应违法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